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5年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决定,现将曹某等诉河南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奖励诉讼监督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233-237号)作为第五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行政生效裁判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地方性法规依据法律设定行政奖励并公布了奖励标准,行政主体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奖励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曹某一家户籍在河南省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2012年3月,某区政府成立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具体实施改造工作。12月9日,指挥部公示《某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同日,某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根据安置方案制定《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补充规定》,其中明确“房屋安置: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员,人均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12月30日,曹某分别与指挥部、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人均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9月,曹某夫妻又与指挥部签订《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曹某一户为“父母一方或双方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选择获得奖励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100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规定,独生子女父母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三)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据此,曹某认为,《协议》内容不符合《条例》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在按人分配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多分一人份”的规定。
2016年9月,曹某夫妻及儿子、儿媳将某区政府和某街道办事处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区政府依法执行《条例》的规定,另外补偿安置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并支付多一人份拆迁过渡费62400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与指挥部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某区政府就独生子女家庭搬迁安置补偿奖励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曹某等主张该《协议》系其受到胁迫所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驳回曹某等的诉讼请求。曹某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等申请再审,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曹某一家以及具有相同情形的4户家庭分别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将上述5个案件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经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对原审裁判、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存在严重分歧。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举行公开听证,邀请人民监督员、法学专家担任听证员,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省卫健委有关人员旁听。经听证查明,曹某夫妻在《协议》上签字时并未充分了解相关奖励规定的内容,对没有获得足额奖励不知情,不存在自愿放弃奖励的意思表示。听证员一致认为,案涉城中村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应当执行《条例》有关计划生育奖励的规定。
监督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某夫妻签订《协议》的行为能否视为其对《条例》规定的行政奖励的放弃。第一,某区政府与曹某夫妻签订的《协议》,名为“协议”,实为单方行政决定。某区政府从未表示依据《条例》规定给予曹某家庭200平方米安置房或货币奖励,而以“协议”方式给付曹某家庭100平方米半人份安置房奖励,属于未经协商减损曹某家庭的合法权益。第二,《条例》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的确定性奖励标准,行政机关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行政相对人放弃该权利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在某区政府未告知曹某家庭有权获得“多分一人份”奖励的情形下,曹某等并不知晓其享有获得200平方米安置房或货币奖励的申请资格。以曹某夫妻在《协议》上的签字认定曹某等与指挥部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曹某夫妻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或者推定曹某等自愿放弃行政奖励的事实依据。
2021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包括曹某家庭在内的同村5户独生子女家庭申请监督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2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曹某家庭等5案进行再审。其间赵某等同村11户独生子女家庭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该11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类案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曹某、赵某等16案合并审理。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共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曹某等16户与某区政府签订协议,某区政府按照《条例》规定的奖励标准,以经济补偿方式履行了奖励的法定义务。2023年8月24日,曹某等16户撤回再审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发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行政主体履行奖励的法定义务不予支持的,应当依法监督。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规定为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设定行政奖励,地方政府和协助政府承担征地补偿行政管理职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行政奖励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标准,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奖励权益全面实现。行政相对人只有在充分了解其相关权利内容的前提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以明示的方式自愿放弃相关合法权益的,才能认定其放弃权利,行政主体不得单方减损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奖励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行政生效裁判未予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行政生效裁判,发现同类生效裁判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共性问题的,可以制发类案检察建议,提高司法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三十二条)
甲村村民小组诉湖南省某县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
人民检察院办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诉讼监督案,应当审查争议各方提供的山林权属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各自主张。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该行政裁决予以维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有新的证据证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2015年11月,甲村第1-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甲村)与乙村第3-6、10、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乙村)、丙村第1-1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丙村)因山林权属纠纷均向湖南省某县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确权申请,并各自提供了林权证等相应凭证。甲村称要求确权的争议林地为该村“飞地”(归属于甲村但不与甲村毗连的土地)的一部分,并提供了标有“甲村(飞)”字样的某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争议林地出租给案外人的合同等,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有经营管理事实,某县人民政府未予采信。2016年8月1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山林权属行政裁决,将争议林地确权给乙村和丙村共同所有。甲村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甲村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裁决及复议决定,判决将争议林地归甲村所有。2017年5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甲村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乙村、丙村提供的1982年57号、116号、114号、95号山林权证要素齐全,已依法颁发,可以作为确权依据;乙村、丙村提供了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书》《争议示意图》及《土地权属认定书》《示意图》,可以看出争议林地不在甲村一侧,乙村与丙村签订了《补充协议》自愿对案涉争议林地共同所有;甲村提供的1982年山林权证虽涵盖了争议林地,但该证无编号、未经填证人签字和填证机关盖章,且应发给山林权人的一联和存根联均存于档案馆,未颁发给甲村,故该证未经某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系无效的林权证。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并无不当。甲村上诉、申请再审均被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
案件来源。甲村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19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围绕争议焦点,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阅了法院审判卷宗和执法卷宗,到某县档案局查阅了该县1982年山林权证的档案资料,赴现场进行勘察,走访案件当事人,向自然资源部门发函请求协助调查案涉“飞地”权属状况。查明:1. 乙村114号山林权证填证机关未盖章,丙村95号山林权证应发给山林权人的一联仍存于县档案局,案涉林权证全部从县档案局复印,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原件。2. 某县1982年制作的林权证普遍存在无编号、无填写人、发给山林所有权单位一联未撕、空白证有公社及县政府盖章等瑕疵,存在先将已盖好人民政府和公社印章的空白林权证发给各村,然后由各村自行填写的情形。3. 《土地权属争议书》《争议示意图》及《土地权属认定书》《示意图》系由某乡人民政府作出。乙村与丙村达成的《补充协议》系争议发生后达成,未经甲村同意。4. 全国第一次土地调查(1984年-2009年)及第二次土地调查(2009年-2018年)的地籍资料载明,案涉“飞地”权利所有人为甲村。5. 某县原国土资源局2004年9月19日制作了《飞地面积通知书》、某市原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0月25日制作了《飞地权属、面积认定通知书》,并送达甲村和丙村盖章确认。某县人民政府2004年12月制作了案涉“飞地”及乙村、丙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但均未下发。某县2019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有一地块标注了“甲村(飞)”。6. 甲村在争议林地上建有两栋平房,一栋建于1950年代,当时用于养牛;另一栋建于2000年左右,2006年至2012年出租给案外人用于养牛。前述相关证据载明的案涉“飞地”面积、形状、位置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林地重叠。
检察机关依法调取了以上查明事实所涉及的1982年部分林权证、某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调查的地籍资料、《飞地面积通知书》、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
监督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第一,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相关规定,调解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乙村、丙村持有的林权证均已依法送达,对同样存在要素不全或未颁发情形的林权证,人民法院认定乙村、丙村案涉林权证合法且已依法颁发,否定甲村案涉林权证效力,忽视了1982年“林业三定”(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期该县制证发证的客观历史情况。《土地权属争议书》《争议示意图》及《土地权属认定书》《示意图》由不具备处理权限的乡政府作出,作出的主体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与“飞地”山林权属认定没有关联。第二,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某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全国土地调查的地籍资料、“飞地”有关凭证、“飞地”的权属证书及附图、乙村和丙村的土地权属证书及附图等证据显示,案涉“飞地”在面积、形状、位置、权利人上均一致,争议林地大部分在“飞地”内。某县自然资源局亦认为2004年制作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虽然不能作为单独确权的权属依据,但其所登记的界址、面积可以作为确权的参考资料。甲村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对部分争议林地具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乙村和丙村未能提供经营管理的证据。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2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3年2月9日,再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作出再审判决,指出某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为乙村和丙村所有依据不足,某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不当,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撤销案涉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某县人民政府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3年12月5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共同推动下,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靠近乙村和丙村的304亩确权给乙村与丙村共同所有,剩余约405亩确权给甲村所有,各村未再提出异议。
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针对本案反映出的某县林地所有权证制证、发证不规范的问题,检察机关与某县人民政府座谈,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已经制作但未下发的权证进行清理,对仍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法确权后发证,从源头上减少山林权属纠纷的发生。某县人民政府采纳检察建议,逐一核实,清理林权证制发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办理山林权属争议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争议各方提交的山林权属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各自主张,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予以维持的,应当依法调查核实;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法监督。山林权属争议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争议各方提供的因历史原因存在未依法送达、要素不全等瑕疵的林权证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争议林地权利归属,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可以通过调取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在土地改革、“四固定”、“林业三定”、林业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制作形成的权属资料,查明争议林地的利用、经营、管理情况变化等。调查取得的新证据能够证实行政裁决与事实不符、足以认定原生效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严格规范执法,助力法治政府建设。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现为2010年修正后的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办案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甲公司诉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诉讼监督案
人民检察院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诉讼监督案件,对于安全监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监理主体怠于履职等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工程质量缺陷以及监理怠于履职尚未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人民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甲公司系某公路大桥防撞护栏施工监理单位。2005年7月,公路大桥竣工验收。2013年3月12日,公路大桥桥南处发生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一辆正常行驶的双层卧铺客车因驾驶员避让一辆逆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向右猛打方向,操作不当,与摩托车发生刮碰后,撞断公路大桥护栏坠入桥下,致使14人死亡、9人受伤、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湖北省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和事故技术专家组。2013年4月11日,事故技术专家组作出《技术报告》。7月24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驾驶员所在公司等多家单位或者部门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分别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重要等不同责任。其中事故段防撞护栏施工公司因安全护栏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对大桥安全护栏底座与预埋钢筋焊接中,焊缝长度及高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焊缝尺寸不稳定,大部分焊缝金属与钢筋未融合或融合深度较浅,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甲公司是事故段防撞护栏施工监理单位,因监理工作不到位,在监理工作中未能及时发现事故段安全护栏施工质量缺陷,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对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分别作出处理建议,其中包括建议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为湖北省应急管理厅,以下简称湖北省安监局)对甲公司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2013年8月19日,《事故调查报告》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014年4月22日,湖北省安监局依据上述报告,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甲公司作出人民币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21日,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5月14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技术报告》已认定护栏破坏的主要原因系实际撞击力大于设计撞击力,湖北省安监局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认定甲公司存在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行为,却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行为与护栏破坏失去保护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湖北省安监局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大桥的施工即使在客观上确实存在《技术报告》中所述的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焊接质量也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也不能得出大桥的施工质量及甲公司对大桥施工质量的监理行为与本案事故段大桥护栏被撞击后失去防护作用从而使肇事客车越出护栏,导致事故结果加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也不能得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甲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查明事实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必要前提和依据,甲公司的监理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湖北省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湖北省安监局认为其没有义务去查明相关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1月2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湖北省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湖北省安监局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
案件来源。湖北省安监局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再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在全面阅卷审查的基础上,当面听取湖北省安监局和甲公司的意见。另查明:案涉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组由湖北省人民政府组织,聘请了桥梁施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行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案涉《事故调查报告》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认定甲公司在监理工作中,未能及时发现大桥安全护栏底座与预埋的钢筋焊接存在焊缝长度及高度等施工问题,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对事故负有责任。
监督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判决认为施工质量缺陷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关联关系,否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认定事实错误。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均有多因一果的特性,既包括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包括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各种隐患及其他原因。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往往也是依据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的实际情况不同而作出。本案中《技术报告》认定护栏破坏的主要原因是实际撞击力大于设计撞击力,但并未排除焊缝长度及焊缝高度等施工问题是护栏破坏的非主要或次要原因。《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段防撞护栏施工公司对大桥安全护栏底座与预埋钢筋焊接中,焊缝长度及高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焊缝尺寸不稳定,大部分焊缝金属与钢筋未融合或融合深度较浅,存在安全隐患。安全护栏施工质量存在缺陷,甲公司在监理工作中未能及时发现,应当构成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据此,湖北省安监局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否定经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段防撞护栏施工质量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事实,否定事故段防撞护栏施工单位及监理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责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一般系由多种原因共同导致,既包括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包括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各种隐患及其他间接原因。《技术报告》没有完全排除焊缝质量问题是护栏遭到破坏的原因之一,原判决否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人民法院未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作出合法性审查确认违法前,《事故调查报告》合法有效。湖北省安监局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2023年11月9日,甲公司依法缴纳罚款人民币50万元。
人民检察院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的基础上,审查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于人民法院在没有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撤销安全监管部门以《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是相关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处分的依据。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因不服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即使工程质量缺陷以及监理怠于履职尚未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检察机关应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条(现为2021年修订后的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高温作业环境下从事体力劳动或体力活动引起中暑,职工一方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行政机关未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予以维持,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工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职业病认定难、周期长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共同研究推动完善职业病认定程序。
罗某某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工人。2018年7月19日,罗某某在工地从事搭建支模工作。当日19时,罗某某在项目工地工作结束收拾工具时突然晕倒,后被就近送往某区医院住院治疗,7月2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罗某某的《出院证明书》记载:“1. 热射病;2. 左侧额颞顶枕叶-基底节区大片梗塞;3. 脑疝形成……”罗某某妻子邹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向四川某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罗某某符合热射病并脑挫裂伤出血梗死(继发大叶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邹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罗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遂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6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171号决定)。邹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171号决定,判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某的死亡不管是中暑还是晕倒后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均不是罗某某本身的疾病,而与其在高温的工作环境中连续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罗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死亡)。2019年7月3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6171号决定,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罗某某在倒地时头部着地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罗某某患职业病的事实。邹某某递交的司法鉴定不是职业病鉴定机构作出的职业病鉴定,只能证明罗某某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罗某某患职业病。因此,罗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2019年10月1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邹某某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邹某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3年2月7日,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某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全面审查案件卷宗材料,查阅专业资料、进行类案检索,向卫健、人社等部门和医院、职业病诊断中心进行咨询,询问相关当事人。查明,罗某某在工程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工程从事搭建支模工作,2018年7月19日19时工作结束收拾工具时晕倒在地。罗某某患热射病系因长时间在高温环境下工作所致。10月29日邹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向邹某某发出申请补正通知,要求邹某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补正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书)。因某市没有具备职业性热射病诊断资质的机构,其向多家职业病诊断机构请求进行职业病诊断均未被接诊,邹某某补正不能。邹某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后,其女向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具备职业性热射病诊断资质,以下简称华西四医院)提出对罗某某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请求,华西四医院予以接诊。因邹某某无法提供罗某某的职业史证明等材料,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某市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华西四医院亦于2022年3月25日发函请求某市人民检察院帮助提供相关资料。某市人民检察院对罗某某职业史、发病当天现场情况等走访调查、调取相关证据,向华西四医院出具《关于罗某某的情况说明》。华西四医院于2022年4月28日对罗某某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
监督意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罗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系新发现和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罗某某患有的热射病属于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23年11月14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省人民检察院协同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走访省市人社部门、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及工程公司等,同步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2024年4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本案。庭审中,某市人社局表示依法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邹某某表示认可并撤回再审请求。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某为工伤。2024年5月15日,某区社保中心依法向邹某某拨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内的工伤待遇75.6万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推进治理。针对在办案中发现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覆盖面较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防治意识不高、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程序复杂等问题,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工作建议,并邀请卫健部门、人社部门和行业专家等召开劳动者权益保障座谈会,共同研究健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畅通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流程、加强职业病宣传和教育,协力推动完善职业病防治管理体系,保障劳动者权益。
职工一方由于职业病诊断条件、程序限制等未能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行政机关未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予以维持,人民检察院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依法监督。职业性中暑是一种职业病,职工因高温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未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后,可以开展调查核实,收集、调取该职工职业史、发病当天现场情况等有关证据,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提供参考。对在办案中发现的职业病诊断难、周期长等工伤认定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建议,推动完善职业病防治、认定和保护体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未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宅基地申请并上报,建房申请人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2020年5月7日,钱某向上海市某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提交书面建房申请。同年5月13日,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告知钱某其妻子已经因动迁安置拥有一处宅基地,建房申请与当前政策相悖。后某村委会对钱某的建房申请未予上报。钱某认为某村委会未予上报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村委会依法履行张榜公布、签署意见及报送某镇政府审批的法定职责。
2021年3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村委会对村民申请建房行使的相关职能系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属于村民自治行为,并非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未对钱某行政法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钱某起诉。钱某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25日,某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钱某申请再审未获支持。
调查核实。上海市检察院某分院调取法院卷宗,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法律争议全面审查。查明:第一,村委会受理、初步审查并上报宅基地申请的依据来源于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经书面征求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村委会接到农户建房申请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张榜公布。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委会应当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委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二,村委会受理、初步审查并上报宅基地申请是宅基地建房审批的前置程序。《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委会报送的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会同乡(镇)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本案诉讼前,钱某曾以某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镇政府履行建房审批的法定职责。法院认为,钱某未经某村委会初步审查及上报程序直接要求某镇政府履行建房审批职责,缺乏依据,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监督意见。上海市检察院某分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审批权的法定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将宅基地审批中的受理程序前置至村委会,其实质是对宅基地审批职责的再分配,且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村委会受理、公示、签署意见并上报宅基地申请,是依据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某村委会对钱某的宅基地申请未予公示、上报,导致其宅基地申请无法进入某镇政府的审批流程,对钱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022年9月27日,上海市检察院某分院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2023年6月28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某区人民法院审理。2024年7月31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村委会在宅基地申请受理至向乡(镇)政府报送流程中相应的履职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判决某村委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钱某提出的宅基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某村委会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上报宅基地申请职责。
村民委员会受理、上报宅基地申请,是依据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依据法规、规章授权受理村民宅基地申请后,应当依法张榜公布,并按照程序将村民提交的申请、收集的村民意见、村民会议决议等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以便启动后续的行政审批程序,在此过程中村民委员会的履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履行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该行政管理职责引起的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人民法院以村民委员会无法定职责、系村民自治行为、未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义务等理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增加第三十四条后,该办法2023年修订时删除该条)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9年5月5日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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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手段层出不穷,花样百出,让民众防不胜防,屡屡陷入骗局。今年5月15日...
非法集资手段层出不穷,花样百出,让民众防不胜防,屡屡陷入骗局。今年5月15日是第十六个全国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宣传日。人民网整理了几起相关案例,旨在提醒广大民众切勿被高额回报的诱惑冲昏头脑,坚决远离非法集资陷阱,时刻牢记“天上不会掉馅饼”。
江苏省徐州市天爱养老服务公司在未办理养老机构备案的情况下,利用发放宣传材料的形式,虚假宣传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投资获得高额回报等内容,向社会售卖数额不等的消费卡,并返还消费券用于抵扣旅游等服务。但实际上,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只有部分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防止更多的社会老人上当受骗,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政府将该风险入库,抽调有关部门精干力量,组成天爱养老风险处置化解工作专班,专司相关事宜。专班对天爱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走访、查验、谈话,发现该公司已全面停止宣传业务,且全部退赔。
近年来,以养老服务为名的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频发。此类犯罪不仅给老年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还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老年人及其家属应提高警惕,增强辨识和防诈能力,认清此类营销模式的真实意图和套路。同时,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对收取大额预收费的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重点监管,及时发现并介入非法集资风险,最大限度减少老年人经济损失。
2019年6月,被告人史某、朱某以陕西丝路起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西安市高新区财富中心设立办公地点,对外以中投善泉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自行搭建的BRTR平台发行、交易USDT、QC、BRTR货币,并以保本高息和享受豪车使用权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经审计,截至案发,共有114名集资参与人报案,集资总金额634万余元,已返还51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某、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法分子常以“金融创新”“区块链”等名义,通过发行、交易虚拟货币吸收资金,实则构成“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广大投资者应保持清醒头脑,不盲目轻信高额回报承诺,远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以免个人财产受损。
2016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注册成立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对外宣称自己与上层领导有关系,投资到某商贸有限公司可以赚取政府养殖补贴,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照投资数额2%的比例返还补贴,本金和补贴没有任何风险。赵某某通过发放宣传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部分用于支付到期的本金、补贴、偿还个人借款等。因无力兑付到期集资款,赵某某又注册成立某养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假宣传养殖补贴项目,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至案发前,赵某某非法集资3.5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2588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在涉农、房地产、新能源等领域,一些企业和个人常以“项目投资”“入股分红”等名义,以高利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此类犯罪行为隐蔽性强、欺骗性大,广大投资者在投资时应保持高度警惕,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通过正规渠道咨询相关信息,判断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和欺骗。
央广网沈阳4月1日消息(记者李子平)办卡商家搬走了,消费者怎么办?艺术照拍得...
央广网沈阳4月1日消息(记者李子平)办卡商家搬走了,消费者怎么办?艺术照拍得太丑,能否要求退款?……
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普及有关法律法规,沈阳都市圈消费维权联盟消协组织,收集了一些受理投诉工作过程中遇到的真实投诉案例,供广大消费者学习借鉴。
案情简介:消费者郭女士在某商场内购买了一件某知名品牌羽绒服。购买后,郭女士怀疑此前其购买的多件该系列商品涉嫌假冒问题,郭女士联系商家,要求对购买的该系列服装进行退款赔偿,但商家一直推辞不给解决。
处理过程和结果:沈阳市消协工作人员受理此投诉后,多次联系双方进行情况核实,协调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调查,商家提供的部分商品确实存在制造缺陷,经多次调解,商家最终同意给消费者购买的共计10件服装全款退货,合计3.1万元。
案情简介:消费者刘女士在沈阳市一家摄影工作室,购买了价值2万元的主题摄影套餐,照片拍出来后,消费者认为艺术照质次价高,名不副实,提出退款,遭到商家拒绝。
处理过程和结果:沈阳市消费者协会组织人员调查,经查消费者提供的情况基本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有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经与商家多次沟通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商家承认其工作有瑕疵,部分照片没能达到有关质量要求,同意为消费者退款1.2万元。
案情简介:王先生于2019年开始陆续向某公司预存旅游费,共计8万元,公司承诺若老人身体不佳,无法旅游可全额退款。2022年,王先生因病截肢,失去旅游能力,多次向商家提出退款请求。商家虽陆续退还部分款项,但至2025年初仍有3万余元拖欠未还。
处理过程和结果:消协介入后,商家起初口头答应退款,却未实际履行。沈阳市消协持续跟进,多次致电经营者,督促商家尽快履行退款义务,致使商家为消费者退还部分款项,并承诺与消费者签订退款协议,尽快退款。消协提醒广大消费者,谨慎选择预付式旅游方式,若需选择时,务必核实商家资质,签订合同,留存好相关凭证。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中旬,鞍山市消费者曹女士来到鞍山站前某理发店,支付8000元购买了贵宾卡一张。12月初美容会所搬迁。曹女士得知后与会所沟通,反映新会所离家太远,来回往返不方便,拟解除双方合同,要求其退还卡内余额,经营者不同意。曹女士无奈投诉到鞍山市消协。
处理过程和结果:经营者称只能给退卡内余额的60%,而消费者要求全额退款。在消协工作人员耐心说服及政策指导下,经营者同意给予消费者退卡内余额的80%,双方最终达成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
案情简介:2024年4月,方女士参加某品牌微信群抽奖活动,抽中沙发、花茶壶、换鞋凳三个奖品。到商家领取奖品时,商家以没有签订销售合同、活动的最终解释权是厂家为由,拒绝履行兑奖承诺。
处理过程和结果:经抚顺市消协调查,消费者所诉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之规定。消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商家同意兑现承诺,为消费者发放奖品。
案情简介:邵先生在某家电服务中心以1999元购买并安装电子门锁,商家承诺保修3年。保修期内门锁出现故障报修,消费者认为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售后认为门锁损坏原因系天气寒冷,大门出现水珠导致,并非保修范围,无法维修,不同意退货。
处理过程和结果:经消协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厂家售后最终承认门锁损坏原因,是由于大门无保温材料,不适合安装电子门锁导致。商家没将此情况如实告知消费者,所以才导致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商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商家应为消费者进行退货。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商家退还消费者门锁费用共计1999元。
案情简介:2025年1月2日,消费者杨先生到消协投诉,称其在本溪市站前某超市,花费27.8元购买两盒自嗨锅,回家食用后发现味道不对,仔细查看发现已经过期近3个月。
处理过程和结果:经消协调解,超市赔偿消费者8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陈女士在某4S店购买一辆家用轿车,销售人员告知其必须在店内购买车辆保险,且涵盖的险种由4S店指定。
处理过程和结果:消协介入后,4S店负责人称收取保险费是为了保障客户的权益,同时也是行业内的普遍做法。消协工作人员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在消协组织的调解下,4S店最终同意陈女士可以自主选择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案情简介:2024年4月10日,消费者隋女士在某电动车行购买了一台电动车,价格为3400元,诉求人交付2800元订金,余600元未交付,一周内没有提车,一周后诉求人表示不想购买该车,要求退2800元订金,遭商家拒绝。
处理过程和结果:辽阳市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后,马上与诉求人和车行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告知商家“定金”与“订金”虽同音但性质迥异,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意义和法律效果却完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定金是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式,需以书面形式约定,金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法律效力上,如给付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方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正常履行,定金可抵作价款或收回。订金并非法律术语,通常视为预付款,无强制性担保作用。其处理依合同约定或协商解决。合同履行时常抵作价款。合同未履行,一般可以要求返还(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商家最终同意退还消费者交付的订金,共计2800元。
案情简介:2024年7月,消费者崔某在沈阳购置一台家用小型汽车,在保修期内汽车天窗玻璃两次不明原因炸裂,消费者质疑是车辆质量问题,商家不认可。
处理过程和结果:因消费者投诉的商家在沈阳,铁岭市消费者协会第一时间与沈阳都市圈消费维权联盟沟通,由消费维权联盟单位沈阳市消费者协会,聘请专家进行专业汽车技术鉴定,最终鉴定为产品质量问题。商家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同意为消费者免费更换汽车天窗玻璃。消费者对处理结果非常满意。
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普及有关法律法规,沈阳都市圈消费维权联盟消协组织,收集了一些受理投诉工作过程中遇到的真实投诉案例,供广大消费者学习借鉴。
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自由职业者两类。“灵活就业”打破了以往传...
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自由职业者两类。“灵活就业”打破了以往传统的工作与工作地点、时间的强关联,让人们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工作空间和时间的自由。
产品采用灵活缴存方式购买,可自由选择购买时间、购买金额和购买频次,同时可以随时提取产品账户余额,不影响获得贷款权益的时间。
“乐居苏城”存贷产品通过引入商业银行资源,覆盖灵活就业人员理财、消费、购房等全方位需求。在现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八大突破”和“六大利好”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了六大便利。购买此产品可以享受公积金贷款、各类补贴(年化收益率2.5%左右)和商业银行组合金融服务等,旨在让灵活就业人员清晰直观地感受到缴、贷、奖的优惠政策。
1.随时存:购买方式方便灵活,线.随意交:购买金额自主灵活,自主选择购买金额。
4.随即贴:开户即享100元补贴;年度新增缴存资金(按日结息)可享1%年度缴存补贴(每年6月30日计发);满足条件还可享受长期未使用补贴。
5.随心贷:首次购买本产品满6个月即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权益,长缴多贷、多缴快贷。鼓励购买产品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办理对等缴存还款,还贷可直接从公积金账户扣款,实现“缴还一体化”。
6.随身享:配套商业银行组合金融服务,对相应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包含利率优惠、专属理财产品、专属消费贷、专属个体工商户融资等多项金融支持,为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在苏州就业创业和安家落户提供便利可及的全方位金融服务。
1.可通过“苏州公积金”手机APP、“苏周到”手机APP、承办银行APP等线上渠道和公积金服务大厅、承办银行网点等线.购买产品支持银行卡、数字人民币以及聚合支付等多种支付渠道。
(注意事项:购买产品相当于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不可同时以其他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1.开设灵活就业公积金账户,相当于开设了一个“零存零取”的“活期账户”,假设3万存一年,可获得每年账户利息1.5%共450元,开户补贴100元,利息补贴1%共300元,一年收益合计为850元,年化收益大于2.5%;假设40万存一年,可获得每年账户利息1.5%共6000元,开户补贴100元,利息补贴1%共4000元,第一年收益合计为10100元,年化收益大于2.5%。
2.如果想最快获得贷款额度,在满足贷款条件下,单笔缴存43000元,存满6个月后即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80万;单笔缴存59000元,存满6个月后即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110万;单笔缴存88000元,存满6个月后即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165万(需要满足“筑梦苏城”相关政策)。同时还享受各类补贴,年化收益大于2.5%。
5月15日是国际家庭日,为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提高...
5月15日是国际家庭日,为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提高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关注和重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六件相关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批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及时确定监护人,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当监护。监护人的监护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通过依法适用确定监护人等制度,及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例一中,人民法院在党委领导下,积极与公安机关、民政局、属地政府等多部门沟通协调,及时依法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解决其报名考试的难题。
第二,强化监护人职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案例二中,父亲将未成年子女的款项作为首付款购买房屋,但未按照约定登记在子女名下,侵害了子女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父亲向子女返还财产。案例三中,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将5岁的幼子多次故意弃置在幼儿园、学校、地铁站等场所,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遗弃罪,并判处相应刑罚。
第三,积极开展延伸工作,促进矛盾实质化解。延伸工作是涉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特色,更是贯彻执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积极探索优化延伸工作举措,全方位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例四中,人民法院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基础上,综合运用监护能力评估、社会观护、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机制,妥善化解抚养纠纷。
第四,多措并举,破解抚养、探望执行难题。由于涉及人身和行为,抚养、探望等案件的执行往往是实践难点。案例五中,人民法院引入社会力量,委托社工协助,帮助当事人顺利实现探望。案例六中,人民法院创新执行手段,刚柔并济,实施执行预惩戒措施,同时审执联动,做好释法明理,最终审执两案均得以妥善处理,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案例一:依法确定监护人 助力弃婴实现升学梦想郑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
案例二:侵害子女财产权益 父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丁小某诉丁某、汪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案例三:遗弃未成年子女 父母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遗弃案
案例四:评估监护能力 加强融合保护佟某诉伍某抚养纠纷案
案例五:引入社会力量 破解探望难题胡某与杨某探望权纠纷案
案例六:刚柔并济 妥善执结抚养纠纷案胡某与徐某抚养纠纷执行案
案例一:依法确定监护人 助力弃婴实现升学梦想郑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案
王小某出生后不久被遗弃,后被郑某某捡拾并抚养长大。郑某某夫妇曾报警求助,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王小某的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身份信息。王小某就读于某校初中二年级,即将面临中考,但因亲生父母信息不明,考试报名遭遇阻碍。为此,郑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郑某某为王小某的监护人。
审理法院认为,王小某的生父母不详,申请人郑某某有意愿也有能力抚养王小某,王小某本人也愿意继续与郑某某一家人生活。经属地政府、居委会及民政部门对郑某某进行调查评估,王小某继续由郑某某养育,有利于王小某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遂判决确定郑某某为王小某的监护人。后王小某顺利报名中考。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助力未成年人解决实际困难,全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在党委领导下,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属地政府等多部门沟通协调研究解决方案,及时依法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切实解决了未成年人遇到的实际困难,是“六大保护”融合发力、共同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生动体现。
案例二:侵害子女财产权益 父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丁小某诉丁某、汪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赵某与丁某离婚,儿子丁小某随丁某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赵某给付丁小某生活费70万元,同时约定该70万元及丁小某从长辈处受赠的13.8万元应作为丁小某购买某房产的产权份额,由丁某代处理买房事宜并在房产证上登记丁小某名字及份额。后赵某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了生活费70万元。
同年7月9日,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83.8万元,剩余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同年7月12日,丁某与汪某登记结婚,并将案涉房产登记至丁某、汪某名下,载明共同共有。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首付款83.8万元来源于赵某给付丁小某的生活费以及丁小某受赠的财产。该83.8万元应认定为丁小某的财产。丁某作为直接抚养丁小某的监护人,在购置房产时,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登记丁小某名字及所占有的份额,侵犯了丁小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案涉房产现登记在丁某和汪某名下,双方获得相应利益,应当承担返还款项责任。遂判决丁某、汪某给付丁小某83.8万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拥有的财产种类愈加丰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除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作为监护人时亦应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对于厘清监护人的职责,明确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归属及权益被损害的判断标准具有指导意义,对于父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具有重大导向作用。
案例三:遗弃未成年子女 父母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遗弃案
被告人刘某某与乙某(女)离婚后,于2015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刘小某(2012年出生)直接抚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小某由刘某某直接抚养,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某多次以到外地出差、与前妻发生矛盾等为借口,故意将刘小某弃置在幼儿园、学校、地铁站等场所,经民警、老师等多次训诫、规劝未果,导致刘小某无人照顾,其中多次由民警安排人员代为照料。其中,2019年5月,刘某某将刘小某遗弃,民警接警后将刘小某接至派出所生活多日,刘某某因此被处以治安拘留六日。但刘某某不思悔改,又于同年9月6日再次故意不接刘小某放学,并不听规劝,致使刘小某被民警接至派出所生活多日。刘某某多次实施遗弃,每次持续时间从1日至10日不等,致使刘小某无法得到妥善照料共计30余日。同年9月11日,刘某某因涉嫌遗弃罪被刑事拘留。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小某由刘某某直接抚养,刘某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是刘某某在近两年时间内,多次将年仅六七岁、生活不能自理的幼子,弃置于幼儿园、学校、地铁站等处,拒不照顾,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特别是在民警、老师多次训诫、规劝以及被处以治安拘留处罚后,仍继续实施遗弃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刘小某的身心健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依法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归一方直接抚养的,负有直接抚养义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即使存在其他家庭矛盾或者个人私事,也不能逃避抚养照顾义务。遗弃未成年子女绝不是简单的家庭私事、琐事。父母拒绝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应依据遗弃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情节恶劣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从严惩处恶意弃养,确保幼有所养,守护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
案例四:评估监护能力 加强融合保护佟某诉伍某抚养纠纷案
佟某与伍某原系夫妻,2010年生一子伍小某。2013年,双方离婚,伍小某由伍某直接抚养。后因伍某管教方式不当等,伍小某自2024年开始与佟某共同生活至今。因对伍小某由谁直接抚养产生争议,佟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伍小某由其直接抚养。经查,伍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佟某亦接受过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经单独征询伍小某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佟某生活。后审理法院委托社工机构对佟某的监护能力进行评估,就抚养条件进行家事调查,并对伍小某开展社会观护,得出佟某具备合格的监护能力的结论。最终判决伍小某由佟某直接抚养。
考虑到佟某此前接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为确保其可以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审理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向佟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交具体《抚养方案》并作出《未成年子女抚养承诺书》。同时,根据伍小某面临中考的实际情况,审理法院还帮助伍小某进行学业规划。案结后,当事人向审理法院寄送感谢信。
父母双方均有过错的抚养纠纷案件,对当事人监护能力的判断系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本案创新监护能力评估、家庭教育指导和社会观护相结合的保护路径,采取多种举措加强对直接抚养一方监护能力、抚养条件等情况的审查评估和衡量判断,确保判决建立在充足的事实证据之上。同时强化家庭教育指导,注重加强融合保护,促推监护人提升监护意识和监护能力。
案例五:引入社会力量 破解探望难题胡某与杨某探望权纠纷案
胡某与杨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女胡小某。后胡某与杨某离婚,约定5岁的胡小某随胡某共同生活,杨某可在每周五探望胡小某。离婚后,双方就探望事宜屡次发生分歧,杨某曾为此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某次探望时杨某和胡小某之间发生了不快,父女之间产生隔阂。现胡某认为杨某的行为不利于胡小某成长,且胡小某对杨某的探望持排斥态度,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杨某的探望方式为每月探望一次。
审理法院认为,杨某和胡小某之间产生隔阂,致使探望受阻,单纯通过探望权判决难以达到实质性化解矛盾的目的,故在诉讼中聘请社工在探望基地协助杨某对胡小某进行探望,并对杨某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该次探望后,胡某与杨某达成了新的探望协议,审理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经回访了解,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有所缓和,探望依协议约定顺利开展。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方的妥善探望,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意义重大。但实践中探望权的行使往往因双方矛盾受到阻碍。本案人民法院借助社工、心理咨询师等社会力量,通过协助探望的做法,既尊重了未成年人的意愿,又保障了探望权的顺利行使。通过“协助探望-调解-回访”模式,化解了家庭成员间多年来因探望引起的矛盾,对切实化解“探望难”问题有示范性的作用。
案例六:刚柔并济 妥善执结抚养纠纷案胡某与徐某抚养纠纷执行案
徐某与胡某系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1岁婚生女徐小某随胡某生活。分居期间,徐某借探望之机擅自将徐小某从胡某家带至外地藏匿,并拒绝胡某探望,胡某多次找徐某协商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将徐小某交由其监护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小某尚处幼年,出生后主要跟随胡某生活,交由胡某抚养更有利于成长,遂判决胡某与徐某分居期间徐小某由胡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徐某未依判送交徐小某,胡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徐某经法院通知仍不主动履行义务,并将徐小某藏匿至亲戚家,且频繁更换居住地,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向徐某发出《预罚款通知书》及《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告知若7日内未主动履行义务,将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期间,胡某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徐某亦不配合审判工作。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联动开展工作,多次电话连线、见面约谈当事人,耐心沟通、释法明理,向徐某宣讲因父母抢夺子女等对子女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的典型案例。后徐某主动将徐小某移交给胡某,离婚纠纷案件也调解结案。
抚养权执行属于行为类执行案件,不可代替履行,且涉及未成年子女人身权益保护。如果直接对一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子女是否造成负面影响等因素,实践中执行工作难度较大。本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创新执行手段,刚柔并济,一方面通过预拘留、预罚款等执行预惩戒措施,敦促被执行人主动沟通、主动履行;另一方面,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联动,做好释法明理、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最终促成审执两案均妥善了结,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示范作用。
近日,由艾力彼医院管理研究中心主办的“2025中国医院创新力大会”暨第五届创...
近日,由艾力彼医院管理研究中心主办的“2025中国医院创新力大会”暨第五届创新医疗AI潜力案例大赛在广州圆满落幕。国药东风总医院申报的《基于双画像智能引擎的精准医疗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从全国600 多个优秀案例中脱颖而出,历经层层选拔入围总决赛,最终凭借其创新的技术理念与显著的应用价值,荣获全国总决赛二等奖!
本次大赛汇聚了全国医疗人工智能领域的顶尖智慧与实践成果,竞争异常激烈。国药东风总医院申报的项目是该院近年来重点打造的智慧医疗标杆工程,其核心创新在于构建了独特的“双画像”智能引擎:
——患者深度画像:融合多源异构医疗数据,构建全方位、动态更新的患者健康全景视图。
——医疗能力画像:设计医生能力六维雷达图(诊断准确率、手术成功率、患者满意度、科研水平、教学能力、应急响应速度),对医生进行综合能力评分,深度刻画医生特长、技术优势、诊疗效率等核心特征。
通过两大画像引擎的智能协同与匹配,平台能够为患者智能推荐匹配的医生资源、高效的就医路径,实现从“经验判断”的传统医疗模式向“数据驱动”的精准医疗模式跃升,显著提升诊疗效率与患者满意度。
比赛过程中,该院信息中心参赛队员陈烨、吴绪东凭借扎实的专业知识、清晰的逻辑思维、出色的表现能力,充分展示了该院在医疗科技创新领域的卓越实力与风采。
据了解,“双画像”引擎代表了精准医疗发展的前沿方向。该项目能够跻身决赛并斩获二等奖,彰显了国药东风总医院在智慧医疗建设,尤其是人工智能赋能精准医疗领域的领先实力与巨大潜力,是医院在数字化转型的重要里程碑。
国药东风总医院将持续深化平台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深耕医疗AI前沿领域,用科技赋能医疗质量提升,让创新技术更广泛地服务临床、惠及患者,为打造高水平智慧医院注入强劲动能,共同谱写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崭新篇章!
在2025年的春天,杭州迎来了第二届医防融合发展大会,这不仅仅是一次行业内的...
在2025年的春天,杭州迎来了第二届医防融合发展大会,这不仅仅是一次行业内的聚会,更是医防融合领域的一次里程碑。这次大会上,一个来自佛山市南海区的名字——大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成为了全国关注的焦点。它以《智慧融合管理家医有偿签约》的创新实践案例,从1100个参选项目中脱颖而出,荣获“2025医防融合实践典型案例”称号。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基层医疗服务正在经历一场变革,而这场变革的核心就是智慧赋能。大沥社卫通过家庭医生有偿签约服务,为心血管疾病的防控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这项服务不仅仅是对传统公卫服务的一种补充,更是一种升级,它利用了信息化技术的力量,让健康管理变得更加高效、更加精准。
刘晶主任带领的大沥社卫团队,在大会上分享了他们的成功经验。他们推出的‘三高’智管签约服务包,结合基本公卫经费、医保基金和个人支付,针对慢性病患者提供了个性化的健康管理和动态监测服务。这种模式不仅提高了慢性病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也大大提升了居民的健康意识和参与度。
值得注意的是,大沥社卫还构建了一套独特的‘三个一’管理服务模式,包括成立专门的医防融合办公室来协调各项工作、开发出一套智能化管理系统来提升工作效率以及设立一体化智管门诊为慢性病患者提供全面的服务。这样的创新举措,使得该地区的心血管疾病管理形成了一个闭环,有效降低了严重心脑血管事件的发生率。
随着科技的发展,智慧医疗正逐渐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大沥社卫的成功案例为我们展示了如何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解决实际问题,同时也给其他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未来,希望更多的地方能够借鉴这些成功的做法,共同推动我国公共卫生事业向前发展,让更多人享受到高质量的医疗服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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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或点击关注中金在线日,中国医院信息网络大会(CHIMA 2025)成功开幕。本次大会以聚焦前沿技术、深化应用融合、提升医疗服务为主题,汇聚了中科院院士、主管部门领导、医院管理者、信息技术专家等人士,针对数智化浪潮下医疗转型、AI赋能医院变革等话题展开了深入探讨。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信息”,股票代码:300168)党委书记、副董事长兼总裁钱维章,高级副总裁李光亚、姜锋、郑卫东、何红受邀出席开幕式。大会同期举办了医疗信息技术和产品展览会。
此次大会万达信息携多项前沿应用成果集中亮相。中国医院协会常务副会长毛群安,中国医院协会副秘书长、信息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王才有莅临万达信息展台参观指导。在万达信息“智领医疗 共创未来”发布活动上,王才有进行总结致辞,他指出,人工智能、大模型应用的出现与实践,为医疗行业带来了全新的发展机遇,希望万达信息不断融合人工智能技术与医联体组织模式,整合碎片化医疗业务及场景,进一步为用户提供连续化、全方位的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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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院协会副秘书长、信息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王才有为万达信息发布活动致辞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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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中国城乡共同富裕,需要进一步打造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万达信息旗下全资子公司宁波金唐软件有限公司全线应用赋能卫健、市级医院、区县级医院、基层机构和居民,全力打通机构之间数据互通堵点,疏通区域内部资源共享卡点,创新医防协同及融合机制,持续推进县域医共体和城市医疗集团高质量发展。
以数智能力底座为支撑,打造“信息、业务、服务、管理”四位一体的协同体系,规范集约建设医共体所有成员单位业务系统及协同应用,全面推动县域健康生态的融合、开放、共生,支撑新时期下的县域管理新体制、服务新模式和运行新机制。该方案成功在全国90余个区县落地,打造了“鄞州模式”“德清模式”“义乌模式”等卫生健康数字化标杆案例。
通过“联科、联院、联病、联健康、联群众”五联协同机制,深入探索多种形式,全面驱动发展模式创新、集团型同质化管理推进等建设。宁波李惠利医院“2+6+2”管理模式、宁波第二医院“2+18+7”集团化管理模式,持续推进多院区协同一体化建设,构建出了多院区智慧一体、多成员协同一体的医联新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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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微服务云架构,创新构建“条块纵向贯通、医防横向联动”的双融机制,形成标准化、易拓展的基层信息化新体系,广泛落地于浙江、江苏、广东、新疆等地。代表性成果包括覆盖千万居民的浙江省一体化电子健康档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构建全国覆盖地域最广的省域基层云平台、入围工信部2024年“信息技术应用创新解决方案”的“海曙模式”。
以数据要素为核心理念、以AI大模型为技术亮点,万达信息积极开发大模型类、数学模型类两大类数据产品,形成面向医疗健康领域的全栈式大模型智能化解决方案,并接入DeepSeek提供模型全栈能力、医疗专业知识理解推理能力及根据用户定制数据产品研发能力。
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5G等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国家“健康中国2030”战略的深入推进,智慧医院建设已成为我国医疗体系数字化转型的核心方向。万达信息在多院区信息化建设、智慧服务与便民惠民、智慧医疗与电子病历、医学人工智能、HIS创新发展、医院规划与信息治理综合解决方案等方向沉淀了丰富的行业经验,打造了多个成熟的产品。全资子公司上海复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携全矩阵解决方案亮相。通过重构诊疗范式、重塑服务生态、锻造管理中枢,为医疗行业数字化转型提供全景方案。
以新一代EMR系统构建的医疗信息中枢(CIS)为核心,集成超1200条标准化临床路径模板库与智能医嘱系统有效提升诊疗效率。融合大小模型协同AI中枢,广泛覆盖影像诊断、危急值识别等18个场景,形成覆盖算法开发、智能体训练的全周期平台。
移动医护系统采用信创高并发架构,支持每秒万级交互请求,通过智能终端实时调取患者360°健康档案,床旁护理效率显著提升。智能语音病历系统融合NLP技术,实现病历录入准确率提升,医嘱执行差错率降低,推动医疗服务进入智能交互时代。多模态数据平台打通跨机构诊疗壁垒,集成22项智能服务模块。
数据治理驱动管理革新。由万达信息打造的一体化医务管理平台,贯通HIS、CIS等系统,以18项医疗核心制度为核心构建资源配置、质量监控中枢。病历质控系统创新形式+内涵双维校验机制,AI自动识别38类病历缺陷,质控效率提升3倍。结合DRG/DIP医保控费模块,实现全流程智慧监管。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标志着我国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进入新阶段。DRG(疾病诊断相关分组)和DIP(病种分值付费)作为医保战略性支付工具,正推动公立医院从规模扩张向内涵式发展转型。面对DRG/DIP支付制度改革,万达信息推出HLM医院精益化管理(数智)解决方案,全面覆盖数据质控、费用结算、绩效管理、基金监管等关键环节,为医院智慧运营管理提供精细化、智能化运营支持。
解决方案覆盖DRG/DIP全流程管理,提供从数据质控、分组预测到费用结算的全链条服务,围绕国家公立医院绩效考核要求,构建全院、科室、诊疗组三级绩效分析体系,助力运营效益与医疗质量双提升。借助智能化监控手段,医保基金使用透明度和管理效率大幅提高,确保基金安全合规运行。同时,通过对经济运营数据的多维度分析,为医院提供精细化运营决策支持,助力经济效益稳步提升。
通过多分组器融合设计+大数据平台支撑+全场景应用覆盖,解决方案已在华东、华北、西南、西北等多个区域实现规模化应用,服务网络覆盖全国20余个省市自治区,实现全场景数据融合,打破信息孤岛,为各级医疗机构提供智能化、精细化的运营管理支持,助力健康中国战略落地。
本届大会期间,万达信息在公司展台举行“智领医疗·共创未来”发布活动,隆重发布三项重磅产品,成为了本届大会的一大亮点,引发广泛关注与热议。
解决方案:以绩效管理系统为抓手,融合DRG/DIP运营、数据质控、数据治理、成本分析、经济运营、基金监管等多项功能,致力于重塑中国医院高质量发展的5°精益品质和4T管理新标准,打通数据、资源与激励的闭环,于支付方式变革的新征程中助力医院实现高质量发展。
深度融合人工智能与微服务架构,构建覆盖患者全流程的智能医疗平台,实现医护、管理、患者三方联动的智慧服务体系。
紧密型医联体的协同智联新解法:依托城市医联体,构建组合各类医联协同应用场景,突破时空限制,开展“共享医生式”的诊疗服务,提供疾病预防监控、诊断、治疗、康复、护理、健康的一体化、连续性、主动式的医疗卫生健康服务。
2025年正值万达信息成立30周年。站在新的发展节点,万达信息将持续聚焦国家智慧医疗战略方向,强化在人工智能、医疗大模型等前沿领域的技术创新,推动产品服务深入医院管理、区域协同、数智转型各大场景。公司将携手广大合作伙伴与客户,共建数字健康生态圈,持续为全民健康福祉贡献科技力量,推动“健康中国”建设行稳致远。